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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所有的苗圃位于##市##村,地上共有大小树苗6.2万余株,其中5米以上的樟子松2万余株,3米以上的云杉余株,3米以下的云杉3万余株,桃叶卫矛余株。原告自年在该地块经营树苗,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年及年两次征地,始终未对苗圃用地及树苗依法合理补偿。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年12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涉案地块树苗树木毁坏并强行征占了该宗土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行为违法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于年12月17日强行毁坏树苗树木的强拆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补偿)原告损失万元。

02

解决方式

一、被告强制推毁原告土地上树苗树木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木损失合计人民币.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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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年12月17日强行推毁原告树苗树木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应否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在征占原告土地时,应当下达书面通知,并告知权利义务事项,但被告未履行该程序即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理,该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原告主张的赔偿共分年征地及年征地两部分,年的补偿款项中,被告对樟子松仅支付了移栽费,并未对树木本身进行补偿,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评字〔〕第###号资产评估报告,樟子松的总价值为人民币.00元,扣除移栽费.00元(棵×5元/棵+棵×10元/棵),被告现应赔偿.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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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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